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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3號聲 請 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相 對 人 石卿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二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金字第二四六號撤銷評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作成之114年評字第285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本院核發之114年核字第3149號法院核可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12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系爭評議書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5項所稱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乃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評議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金字第246號,下稱系爭撤銷評議之訴),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評議書、系爭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嗣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撤銷評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

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利用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系爭撤銷評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系爭撤銷評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4年6月,即4.5年,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7萬3250元(計算式:770,000×5%×4.5=173,250)。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7萬325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