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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1號異 議 人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兼 上 陳中義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法定代理人 0樓相 對 人 陳美吟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000829號公證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00082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之公證標的為債務人即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地球村公司)及上開2家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中義(以下逕稱其名,上3人以下合稱債務人)與債權人沈美吟(以下逕稱其名)間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然公證人經常性執行職務,就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遠低於銀行貸款利率,內容豈會真實?公證人為法定專責人員,竟未依法探求真實、說明疑慮,反配合民間借貸業者放縱偽造系爭借款契約內容,之後利用法院以權責機關為其逼壓人民討債,借貸業者反指民眾借款不還為詐財,如此誣陷操作實在荒謬,可得推測與錢莊業者同謀。實則系爭借款契約雖記載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卻已預扣500萬元,換算年利率至少為100﹪,系爭公證書內容乃偽造不實無效,還涉及逃漏稅、重利罪等多項重罪,民眾因財務急迫,只能被迫虛以委蛇,配合辦理系爭公證書始能獲得借款,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系爭公證書為無效;另民間借貸糾紛,從本金實付金額、約定利息是否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超過部分應抵本金若干?及其他錢莊業者巧立名目之手續費、代辦費、社訂費、違約金、遲延利息等項目琳瑯滿目,非屬公證法第13條規定得逕受強制執行者。爰依公證法第16條之規定對系爭公證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公證人陳述意見略以:陳中義於113年12月31日偕同其代書友人、公司財務會計及沈美吟親赴本人事務所請求辦理系爭借款契約之公證,經雙方提出證件資料,公證人檢視其等身分證明,說明系爭借款契約條文及公證書記載意旨,由雙方現場核對系爭借款契約內容,過程中雙方討論包括清償期限在內之內容,公證人亦向雙方確認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內容,包括年利率2﹪、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等,其中公證人除於系爭公證書明確諭知記載:「…3.諭知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無效;…以及依照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性質,以借款之交付為生效要件;…」等語外,亦當場再次口頭陳述上開意旨,始由陳中義與沈美吟親自簽署;陳中義所稱借款利率之約定,確係由雙方共同確認後簽署,合於民法第205條規定,非公證人所得干涉,陳中義既有豐富借款經驗,當日亦有代書友人陪同審酌,且公證人已諭知、記載年利率之相關規定,經雙方書面審閱、公證人宣讀、雙方確認後始簽署,足見系爭公證書與雙方意思並無二致,況異議人於於10個月後始聲明異議,目的無非是想透過法院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效力而脫免債務,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再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參諸公證法第71條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即為適法,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且依公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故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公證。

四、經查:

(一)系爭公證書之請求人即債務人、沈美吟於1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請求就其等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進行公證,經由公證人林上鈞於公證現場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及系爭借款契約內容,並說明公證後之法律效果,請求人表示瞭解,並合意強制執行約款,公證人乃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完成系爭公證書,有公證人民事陳述意見書狀所附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則公證人所為系爭公證書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2、況系爭公證書既就系爭借款契約進行公證,公證人僅須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依系爭借款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行為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公證人亦於系爭公證書闡明: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無效,以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性質,以借款之交付為生效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雙方已明確約定借款總金額及款項交付方式,就借款利率之約定亦未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依前揭三之說明,自形式上觀之,難認系爭公證書有何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情形。系爭公證書已就公證人於當日實際體驗之情形為記錄,內容亦與公證法上述說明意旨相符,異議人如對系爭借款契約後續履約情形有不同意見,仍無從僅於公證異議之非訟程序中予以審究,應於訴訟繫屬後向受訴法院就其主張之實體事項為攻防,以資救濟,非於公證異議程序中主張,是異議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系爭公證書所提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公證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