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6號聲 請 人 柯泓宇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82號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5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尚有部分證據補正,法官即予駁回,且法官裁定駁回停止訴訟程序案號與相對人起訴案號相同(皆為114年度訴字第4382號)併不得抗告。該裁定應另編案號,為何與起訴案號相同?諸多疑問且對聲請人程序上權益有重大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足認其執行執務有偏頗之虞者,不利於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8月5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承審
法官駁回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訴訟程序之停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9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依職權審理後裁定駁回,未依聲請人114年8月5日書狀停止訴訟程序,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又聲請人於114年8月5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承審法官於訴訟中做出准駁之裁定,屬於訴訟中之裁定,當然援用本案訴訟之案號,無另行分案之理。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而承審法官依職權審理後於114年8月25日裁定駁回其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該裁定正本記載「得抗告」(詳114年度訴字第4382號卷第109頁),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並無聲請人指摘記載「不得抗告」情事。且此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職權裁量之範疇,自難憑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承
審法官對於該訴訟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