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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9號聲 請 人 曾春育相 對 人 李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一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因強制執行有實施單一之程序即達其目的,亦有同時或先後實施數個或數種之程序仍未達其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有個別程序之終結、整個程序之終結兩種情形。個別程序之終結,指對於特定之執行標的物,或依特定執行方法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整個程序之終結,指基於執行名義而實施之整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或經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整個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再按法院定供擔保金額而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378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即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1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1年度店簡字第413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而因聲請人之上訴利益為833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法理,法院應於此範圍內酌定擔保金額,以令聲請人得提供擔保以暫緩強制執行,且法院處理系爭本案訴訟之辦案期限僅餘11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失僅有38萬1,792元,爰請求法院裁定命聲請人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後,准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票面金額2,5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存卷可憑,嗣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整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因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完全獲得滿足或執行法院已以執行無效果為由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等情,則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又系爭本票裁定前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為送達,已於108年8月29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而聲請人嗣係於111年1月28日始以系爭本票上所載其簽名係遭偽造為由而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停止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加以審酌。惟參諸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當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500萬元及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利息,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而將上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聲請前1日即114年10月26日止,應為3,448萬4,93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再扣除相對人前已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清償之金額458萬3,87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後,所得數額為2,990萬1,055元(計算式:34,484,932-4,583,877=29,901,055),堪認此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自聲請人處即時受償之債權額。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若有不當,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乃自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止,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民事簡易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再減除第二審辦案期限現已經過約1年3個月後,堪認相對人因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延宕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期間為2年9個月,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審判確定前未能自聲請人處即時受償之損失為411萬1,395元(計算式:29,901,055×5%×2.75≒4,111,3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後認本件聲請人應提出擔保金411萬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聲請人提出上開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㈢至聲請人雖稱其於系爭本案訴訟之上訴利益僅為833萬元,法院

應於此數額內酌定擔保金額等語。然查,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之請求為:確認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第一審判決結果為駁回其全部請求,嗣聲請人針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最新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之訴部分廢棄,此有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第一審判決、系爭本案訴訟第二審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係針對相對人是否享有如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數額全部均有爭執,是聲請人陳稱其於系爭本案訴訟之上訴利益僅為833萬元等語,尚難憑採,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無法及時受償之債權金額,自不能僅以此進行計算。故聲請人所執前詞,委無可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一: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2,500萬元 曾博鈞(原名:曾焱芳)、曾春育、曾世威 107年7月24日 未記載 TH517967附表二:

本金(新臺幣)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2,500萬元 利息 108年7月1日 114年10月26日 (6+118/365) 6% 948萬4,931.51元 本金、利息合計 3,448萬4,932元附表三:

編號 受償金額 (新臺幣) 執行案號 證據 一 5萬3,523元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91號 本院108年12月5日北院忠108司執庚字第131483號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 二 453萬354元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11號 本院保管款支出傳票清單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