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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3號聲 請 人 陳亮亮(原名:陳麗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思盈(即蔡語瑄、蔡依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一一三年三月八日、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以及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關於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部分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錄音錄影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核對筆錄記載與實際證據內容是否相符,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審理期間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如有違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聲請人雖併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審理期間之法庭錄影光碟,惟依前引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錄音錄影辦法第7條之規定,可知民事事件法院開庭時,應予錄音,至於錄影,則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並記明筆錄;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之前提要件,係法院於該次庭期已依前開規定使用錄影設備為錄影,如未予錄影,自無法庭錄影可供聲請交付。查本件於系爭事件之審理期間並未指揮實施法庭錄影,有庭期筆錄在卷可稽,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前開庭期之法庭錄影內容,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