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張宗坤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9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2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然相對人業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2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31萬7966元及其利息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2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即聲請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宏泰人壽陳報已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嗣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核發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向宏泰人壽收取解約金,宏泰人壽業已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以支票寄送予相對人,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