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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1號聲 請 人 周金條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意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參酌前述法條,認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不識丁,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遇第三人即相對人公司總經理陳明輝、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揚營造公司)負責人孫鈺人實施詐術,謊稱欲邀同聲請人以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七0四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本件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訂立合建契約,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提供印鑑予陳明輝、孫鈺人蓋用,而遭陳明輝、孫鈺人蓋用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共同設定登記以相對人為權利人、以忠揚營造公司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二十四萬元、擔保忠揚營造公司現在及將來對相對人所負借款、透支、票據、保證、附條件買賣、租賃、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為一三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於一一四年三月間行使系爭抵押權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許可拍賣本件不動產,經新北地院以一一四年度司拍字第七三號民事裁定許可,聲請人始知受騙。惟聲請人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聲請人業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無效,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該訴訟現在鈞院審理中(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二號),為免判決確定前本件不動產遭拍賣而無法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固在臺北市松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本案訴訟聲請人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不動產物權即系爭抵押權無效,第二項係就本件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參見本院卷附陳報狀),均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首揭法條、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是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二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專屬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而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向本案訴訟受訴法院為之,由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審酌本案訴訟是否合法、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事、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暨適當之擔保金額,本件聲請本院自難認有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等本案訴訟(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二號),業因專屬新北地院管轄而經本院移送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亦應向本案訴訟受訴法院為之,爰併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