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5號聲 請 人 德陽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熹相 對 人 大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四八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部分,在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定供擔保金額而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及761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嗣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並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4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訴訟,現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而因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踐行特別拍賣程序,系爭土地一旦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請求法院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其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8月1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本金債權於超過2,979萬6,500元部分,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於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不存在,亦經本院檢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無訛。
據此,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本金債權於超過2,979萬6,500元部分,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於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不存在,而提起確認訴訟,則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超過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未逾此部分之債權,聲請人既無爭執,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此部分聲請,尚非正當,自不應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而將上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聲請前1日即114年11月4日止,再扣除聲請人亦未爭執之本金債權2,979萬6,500元及以此債權為計息本金、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後,所得數額為285萬3,562元(差額計算式:41,440,438-38,586,876=2,853,562;各數額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二及三所示),堪認此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自聲請人處即時受償之債權額。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若有不當,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乃自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止,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堪認相對人因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延宕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期間為6年,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審判確定前未能自聲請人處即時受償之損失為85萬6,069元(計算式:2,853,562×5%×6≒856,0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後認本件聲請人應提出擔保金85萬7,000元為適當。爰裁定聲請人提出上開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一: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2,979萬6,500元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附表二(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相對人之債權數額):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3,200萬元 利息 113年1月1日 114年11月4日 (1+308/365) 16% 944萬438.36元 本金、利息合計 4,144萬438元附表三(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數額):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2,979萬6,500元 利息 113年1月1日 114年11月4日 (1+308/365) 16% 879萬375.67元 本金、利息合計 3,858萬6,8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