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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 郭沛沅即郭樞惟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50,60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06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69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0695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且前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㈡、審酌相對人聲請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9,349元(計算式如附表),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50,604元元(計算式:669,349元×5%×4.5年=150,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50,604元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萬9,346元) 1 利息 13萬9,346元 94年12月20日 110年7月19日 (15+212/365) 20% 43萬4,225.04元 2 利息 13萬9,346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1月4日 (4+108/365) 16% 9萬5,778.42元 小計 53萬3.46元 合計 66萬9,349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