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8號聲 請 人 林丁美娟相 對 人 黃連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5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9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9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卷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848,877元(利息計算至提起異議之訴前一日,詳如附表所示),堪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49,397元(見本訴卷第31頁),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1,754,663元(計算式:5,848,877元×5%×6年=1,754,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7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80萬元 1 利息 380萬元 103年3月23日 114年1月2日 5% 2,048,876.71元 小計 2,048,876.71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848,8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