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2號異 議 人 莊江萍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陳律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所為110年度北院民認字第021、022號認證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公證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證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自應先向公證人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始附具意見書送交法院。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認證書聲明被繼承人許志宏製作遺囑之過程,異議人為許志宏之繼承人,為系爭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楊軒庭律師為異議人於給付遺產訴訟對造之委任律師,其同一律所之顧問律師邱陳律又以民間公證人身分辦理本案所涉公證文書之認證,影響公證人身分之獨立性與專業性,且有利益衝突,違反公證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依同法第11條規定,系爭認證書應不生效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相對人即公證人邱陳律所為110年度北院民認字第021、022號認證書,向本院提出異議,惟依公證法第16條規定,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應先向公證人提出異議,公證人認其異議無理由時,始由公證人附具意見書送交所屬地方法院,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公證法第21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