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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6號異 議 人 蔡回育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7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民國114年10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定。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明異議不合法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前於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196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勞訴字第270號裁定(下稱系爭8月8日裁定)駁回其訴。嗣異議人對系爭8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裁定命其繳納抗告費,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稱系爭10月14日裁定)。異議人再就系爭10月14日裁定具狀「抗告」,系爭10月14日裁定依法雖不得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提出異議。然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115年2月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業據異議人於115年2月13日前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憑。惟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