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9號聲 請 人 劉俊偉相 對 人 A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九一一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七O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91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70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系爭執行事件係命聲請人於其臉書移除貼文,及於其臉書置頂貼文連續刊登判決書全文10日等,係命聲請人為一定行為,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核發履行命令命聲請人自動履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命聲請人履行之期間、方式(得科怠金),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