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2號聲 請 人 吳紹琥即法瑞診所相 對 人 林新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宙字第73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鄧誠仁迴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準用第39條規定,系爭執行程序於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30條之1雖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因強制執行事件並不屬於民事訴訟事件,故所謂準用,僅於強制執行法與民事訴訟法不相抵觸之範圍內,變通適用。而強制執行法既有上述停止執行程序之規定,為使債權人得迅速實現權利,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等規定,依其性質應不能適用或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已執與本件同一事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又依前述說明,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依其性質不能適用或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所指事項亦非屬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其復未陳明有何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則其於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