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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4號聲 請 人 陳映辰相 對 人 游燕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稽。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證據錯誤、判決基礎動搖等再審事由,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13款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1號,下稱本案再審之訴),足以推翻原判決對事實之認定,相對人急迫聲請強制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8441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固經本院查閱本案再審之訴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所提本案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其訴為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如遽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難以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難認有必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