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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 侯嘉妮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故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終存在為前提,倘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不合法而駁回,或當事人撤回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而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固稱相對人持為執行名義之本票係偽造,其已提起刑事告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960號之執行程序云云。然提起刑事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又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7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嗣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補正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有該裁定書可稽,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另聲請人復未舉出有何其他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