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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6號聲 請 人 張富相 對 人 錢秉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玖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壹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 理由欄四第2行即第2頁第11行 繳該訴訟之裁判費3萬0399 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繳該訴訟之裁判費7,371元 ,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