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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8號聲 請 人 顏兆宏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0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0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14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之存款暨黃金存摺債權,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核發扣押命令後,合庫銀行以債務人即聲請人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發函被告兼覆臺中地院受託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