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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 丁斌煌相 對 人 楊哲明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楊淑娟

楊哲宗楊哲瑋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楊淑淩楊淑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到開庭文件,亦未收到判決,已向法院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本院112年度字第1649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然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