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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1號聲 請 人 林淑容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應以有前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要件,若無上開類型事件繫屬,自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81號,下稱系爭訴訟),並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546號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2042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340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第三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201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01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4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0423號執行事件)受理;而相對人於114年9月1日以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7166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公司)之股票相關債權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93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臺中地院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其中聲請人對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部分,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4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受囑託執行事件)受理,且併入系爭20423號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20423號執行事件(含系爭受囑託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惟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其被告除相對人外,尚包括萬榮行銷公司,且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就系爭716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萬榮行銷公司對聲請人就系爭2011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萬榮行銷公司聲請本院系爭20423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事實理由中載明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萬榮行銷公司向本院所提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114年度司執字第20423號,應予撤銷等節,亦據本院核閱系爭訴訟卷宗確認無誤(見北補字卷第7至8、14頁),可見聲請人於系爭訴訟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其起訴對象僅為萬榮行銷公司,就相對人起訴部分僅有確認債權不存在,而無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僅對相對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無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復未釋明有合乎其他法律規定得以停止執行者,則其所為聲請,於法難認有據。況系爭臺中地院執行事件僅係就其中聲請人對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部分囑託本院執行,就聲請人對國泰證券公司之股票相關債權強制執行部分,本院並非執行法院,故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臺中地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違誤,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