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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6號聲 請 人 全勖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榮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相 對 人 私立新中興醫院

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武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3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共同簽署「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就相對人私立新中興醫院及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經營權轉予聲請人,並約定經營權轉讓基準日為113年1月1日,財務交接定於113年3月1日,相對人就新中興醫院轉讓基準日前財務狀況彌補虧損、清償債務,聲請人則承擔相對人新中興醫院及附設護理之家於基準日後之財務盈虧,且新中興醫院及附設護理之家所有經營部分,包含生財器具等動產,均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詎相對人於114年5月19日率眾持律師函突襲原告新經營之新中興醫院,稱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並威嚇原告負責人及相關聘用人員即刻離開新中興醫院及附設護理之家,聲請人當時迫於情勢僅得離開,以致聲請人於經營期間所有(包括但不限於)收支之財務帳冊、債權憑證、會計憑單、動產不動產等資產,遭相對人非法扣留。聲請人因上情認已無與相對人續行合作之必要與實益,乃函知相對人同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於函到3日內與聲請人進行終止後清算程序。然兩造續行協商清算程序中,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供新中興醫院所有會計帳冊,俾便雙方相互核帳及會同結算,然相對人竟陳稱僅有月報表及年度報表,而無其他相關之必要帳冊及憑證可供核算。相對人片面終止合約後突襲扣留相關憑證帳冊,復怠於提出扣留之相關債權憑證,使聲請人陷於無從行使權利、進行結算後請求返還具體金額之情形,損及原告權益甚鉅,本件有保全新中興醫院及附設護理之家等相關會計憑證、帳冊等書證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372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並聲明:命相對人提出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5月19日止之完整財務報表(包括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等)、帳冊及憑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聲請人匯款單據、裝修項目列表、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114年5月19日律師函、建德法律事務所114年5月22日律師函、兩造律師LINE對話截圖、新中興醫院健保款、安置權及健檢團費請款單影本等件為證(新竹地院114重訴265號卷第17-48頁)。惟聲請人稱相對人怠於提出相關帳冊、憑證,此與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尚屬二事,且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現已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447號民事事件審理,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如認為有就該等證據加以調查之必要自得聲請調查,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目前有何確實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即刻保全,無從待本案訴訟再為調查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再者,聲請人自陳所有發票、水電瓦斯電信等帳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勞工退休金繳款、薪資所得扣款稅額、會計請款單、郵資、房租收據等費用之紙本資料,均已統一整合並交給「鄭瑛珠記帳士事務所」處理,而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請求保全113年1月1日後之財務報表、帳冊及憑證,依法至少應保存至118年,尚難認現有何將滅失而礙難使用之情事,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