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7號聲 請 人 周王譯嫺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36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亦未收支付命令,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相對人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兩造間現無執行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