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1號聲 請 人 吳汝鎔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7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業就同一相對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請調解,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9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一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故就同一相對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請調解(下稱另案調解),然其另案調解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萬659元。㈡本人因身體關係,故無收入,想申請利息減免,遠東銀行不肯,最大債權台新就給予寬容方案做結案,本人一直跟遠東委外債權公司協商,卻無法減免。」等內容,有聲請人所提另案聲請調解狀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所提另案調解顯非前揭規定得例外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