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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 林麗華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灣桃園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496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41號事件追加為原告,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41號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原告侯嘉妮之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稽。聲請人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未符,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