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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8號異 議 人 謝木榮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收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上訴期間雖至同年8月12日屆滿,惟伊以郵局掛號寄送上訴狀,鈞院於113年8月13日收受上訴狀,原裁定未說明上訴逾期,又通知伊繳費,伊遂於期限前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5元,故對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請求退還裁判費7,605元;併請查證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附表四所列待證事實,給予續租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係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但書、第485 條第1 項但書、第486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即明。是當事人聲明異議,自須符合上開規定要件,否則法院即應予駁回。次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議庭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提出異議。惟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2項對受訴法院裁定提出之異議,依同法第485條第2項規定,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經準用同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結果,提出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異議狀為之,如逾該不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查系爭補費裁定於113年9月6日送達異議人(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卷第97頁),異議人如期繳費後,案件移審至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異議人上訴逾期,其上訴不合法,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異議人遲至113年12月25日具狀對系爭補費裁定提出異議,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