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00號聲 請 人 李法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伍盛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997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則係指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法院是否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4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997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本院臺北簡易庭法官蕭如儀(下稱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兩造之行車紀錄為確認聲請人有無鳴按喇叭之有利證據,惟承審法官將該行車紀錄及聲請人自行勘驗該行車紀錄所證有利聲請人之事實,視為不具證據能力或不具證據力,承審法官之認定顯有達成不利聲請人之效果,當確有偏頗而行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又系爭事件審理過程,業經聲請人二次提起法官迴避聲請均受駁回,難期後續審判之公平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997號),聲請指定管轄,無非係以承審法官審理系爭訴訟事件恐有偏頗,難期公平為其論據。惟指定管轄係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區域內受訴法院以外之同級法院為管轄法院,系爭事件為簡易程序事件,於第一審應由本院簡易庭法官受理,故聲請意旨聲請指定由臺北簡易庭上級法院即本院管轄,於法未合。聲請人復未敘明承審法官就系爭訴訟事件,有何依法均應迴避,或不能執行審判職務之情,自無所謂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可言。又系爭訴訟事件依客觀情形觀之,並無由承審法官進行審判,恐難期公平或影響公安之情事存在。聲請人徒以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過程,歷經聲請人二次聲請法官迴避均受駁回,主張承審法官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云云,顯係個人主觀臆測,難以採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指定管轄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