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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02號聲 請 人 蔡敏男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41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11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13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1172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且前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㈡、審酌相對人聲請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應認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413,580元(計算式:8,045,268元×5%×6年=2,413,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2,414,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