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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03號聲 請 人 陳倪堂相 對 人 林秋金

黃世昌黃玉花陳美娟陳倪鍵鑫陳倪鑄陳許月蝦

陳方明陳秀梅陳方元

陳玉貞陳彥如

陳光藝陳瑤真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共有人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40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由相對人陳建宏以新臺幣742萬元得標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尚有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聲請人應有部分為7分之5,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惟系爭執行事件所進行程序,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承租人即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購買,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聲請人已據以提起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83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乙事有所爭執,並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所提起之事件,訴之聲明為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未符,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