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07號抗 告 人 沈裔宸相 對 人 潘佩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98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823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7625號債務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後,准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及本案卷核閱無訛。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並不包含假扣押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與假扣押之保全制度本旨不符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