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09號聲 請 人 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SOARING ELIT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李開台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美金3,522,432元,准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110,639,589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聲請人以美金3,522,432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擬先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惟聲請人之往來銀行未備有此等鉅額之美金現鈔,且若聲請人均以美金現鈔預供擔保,除匯差及利息損失外,尚有影響聲請人公司現金流量之虞,爰聲請准予將原擔保金變換為等值之新臺幣(以宣判時民國114年11月14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0.41元換算新臺幣為110,639,589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聲請人以美金3,522,432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其經濟上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應予准許,爰依宣判時即111年11月14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1.41元換算新臺幣為110,639,589元(計算式:3,522,432元×31.41=110,639,5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數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