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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1號聲 請 人 陳莉紋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54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5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21,309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521,309元之年息5%計算4年6個月利息損害117,295元(計算式:521,309元×5%×4.5=117,295元)。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