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蔡敏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183萬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於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予以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4
5萬6,657元之債權(違約金、利息均計至系爭異議之訴提起前1日),堪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45萬6,657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183萬6,997元(計算式:3,945萬6,657元×5%×6年=1,183萬6,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183萬7,000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以1,183萬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