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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3號聲 請 人 林昱陞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304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22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興好味企業社薪資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均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3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967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30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13049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另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22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2284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興好味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92284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收取存款債權執行命令,並於114年8月5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興好味企業社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嗣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213049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上開系爭92284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興好味企業社之薪資債權執行程序及系爭21304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均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67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92284號執行事件就異議人存款債權部分受償

2,084元(其中1,352元為執行費)後,於系爭213049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64,607元(已扣除於系爭92284號執行事件之受償金額),及其中155,193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債權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692,7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1,630元【計算式:692,701元×5%×(4+8/12)=161,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62,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