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4號聲 請 人 鍾敏瑞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3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0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鍾敏燕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396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第三人即債務人鍾敏燕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實應歸屬於聲請人所有,倘遭執行,聲請人將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7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鍾敏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惟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7,77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4年6月。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業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將債務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已依該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14年11月24日將解約金54萬7,770元支付本院保管,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渠等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2萬3,248元【計算式:54萬7,770元×5%×(4+6/12)年=12萬3,248元),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12萬4,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主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解約金 一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六十五歲繳費終身壽險(福型) 000000000000 鍾敏燕/鍾敏燕 新臺幣 54萬7,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