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李晨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思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應於和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暨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事件已於該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2號卷第99至109頁),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4日始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