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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 彭凱豪即彭德榮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月7日中院平112司執菊字第30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1641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之保單如受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聲請人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未符,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