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7號聲 請 人 顏東漢上列聲請人因與顏東勝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111年度簡上字第4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0號聲請人與顏東勝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準備程序中,顏東勝之訴訟代理人顏珮如涉嫌當場指導證人顏榮根發言,但筆錄未記載此段事實,系爭事件判決以顏榮根等證人證言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為澄清顏榮根等證人虛偽陳述事實,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