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 陳芊彣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傅羿綺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1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42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6543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2928號清償借款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796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13年度司執第2461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4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6萬1,506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6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所請求之執行債權額256萬1,506元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6萬8,452元【計算式:256萬1,506元×5%×6)年=768,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77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