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836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應以有前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要件,若無上開類型事件繫屬,自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並未向本院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8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釋明有合乎其他法律規定得以停止執行者。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