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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 海碩有限公司

海駿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韓國福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相 對 人 CMA CGM S.A.法定代理人 Mathias Besnard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海商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及第77條之25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已由司法院訂定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又未釋明其在我國有資產足供賠償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屬有據。

(二)本院114年度海商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美金293,60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77,741元確定,並據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1,886元,是本案第二、三審之裁判費應各為152,829元。關於本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最高不得逾500,000元及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3,即不得逾257,332元(計算式:8,577,741元×3%=257,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本案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約562,990元(計算式:152,829元+152,829元+257,332元=562,990元)。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如主文,相對人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本案相對人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擔保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