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2號聲 請 人 李玟慧上列當事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表明他造當事人及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之理由,又對於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後所提本案訴訟中無從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而需即刻予以保全,否則即有滅失或不及調查危險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