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8號聲 請 人 林湘芸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956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惟查,聲請人雖主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觀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理由,係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即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保費均係由聲請人所繳納云云,縱屬實在,亦難認聲請人即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本件依聲請人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聲請之意旨全部內容綜合觀察,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