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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非訟代理人 高偉倫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受安置人即少年甲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2時2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母於108至112年間多次以管教為由,對受安置人施以肢體暴力,經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保護令獲准,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2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於深夜在街頭遊蕩,因受安置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未給予鑰匙及電子密碼故無法返家,且已1日未進食及服用身心科藥物,經警方多方聯繫受安置人之母未果,因聲請人前接獲類似通報且無法與受安置人之母及親屬取得聯繫而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後經調查,受安置人之母有刻意將安置人拒於門外或讓其睡陽臺之懲戒手段,已於113年12月23日與受安置人之母簽訂安全計畫,並討論教養及照顧安排,詎本次再接獲通報,聲請人乃於114年6月22日2時20分起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6、113號裁定准許延長安置3個月。茲因受安置人之父已歿,家戶僅有受安置人之母與其同住,現階段無妥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安置生活穩定,然受安置人之母尚未成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且親子皆無意願會面,仍有待漸進式修復親子關係,考量受安置人尚未發展成熟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提供後續保護處遇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3號、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兒少保護安置個案安置意見陳述書、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護字第11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現時受安置人顯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且為保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