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起,迄今已有5次兒少保護通報案件,聲請人復於同年9月9日間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甲之雙手手腕有十多條紅腫破皮之條狀傷痕、頭皮紅腫、額頭瘀青腫脹、鼻子微瘀青、頸部有擦挫傷、雙手手掌多處瘀青且手指腫脹、雙腿膝窩附近有紅色傷痕、右腿側邊有瘀傷等傷勢。聲請人進行訪視時,受安置人甲無法說明遭責打之原因,僅說明於前晚遭法定代理人乙持衣架責打雙手、以手掌責打鼻子,及遭法定代理人乙拉扯頭髮等,而法定代理人乙否認有責打管教受安置人甲,並稱不清楚受安置人甲之傷勢成因,表示受安置人甲頭部瘀青係其跑步跌倒所撞傷,經詢問醫療單位對受安置人甲進行傷勢評估,認為受安置人甲雙手手腕內側及脖子傷痕有高度可能遭尖銳物品刮傷,頭部瘀傷有可能係遭踹撞到桌子或人為外力導致,認為受安置人甲之傷勢皆係兒童虐待所造成。評估法定代理人乙之親職教養之能及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即使聲請人已協助受安置人甲聲請保護令並獲核發暫時保護令,法定代理人乙仍持續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考量受安置人甲年幼無自保能力,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協助,評估受安置人甲於家中有高度再遭責打成傷之風險,於114年9月9日14時50分起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組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甲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而法定代理人乙表示:子女被安置快一個月,其還沒有拿到親職課程的公文,子女被安置期間反反覆覆生病住院,其很擔心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現年6歲,因日常行為規範不符合法定代理人乙之指示,多次遭法定代理人乙責打成傷,於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仍再次對受安置人甲施以身體暴力行為,足見法定代理人乙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為確保受安置人甲身心安全及獲得妥善照顧,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甲,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期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