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非訟代理人 梁堯程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
丙 (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14日22時4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之父乙、母丙(真實姓名均詳附件)於民國114年9月1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送至台北慈濟醫院,稱丙外出期間由乙單獨照顧,乙因上廁所而離開受安置人所在寢室約10至20分鐘,返回時見受安置人已從原本躺著的床上摔落,面朝下躺在地板上。惟醫師發現受安置人右側臉頰、下巴、左額、右手背等多處瘀傷,耳朵、鼻孔、右腳大拇指指節等輕微挫傷、反應薄弱,乙於面談時坦承上廁所期間將受安置人獨留寢室內,未能對受安置人自床上摔落原因作合理解釋,亦承認先前已發生2次受安置人從床上跌落之事,對受安置人之照顧及監督顯有疏忽,且乙、丙均稱平時會捏、拍受安置人的臉頰、耳朵、手掌等處逗弄受安置人,然正常逗弄不應造成嬰幼兒多處受傷,兩人說法顯有不合理之處,未能排除對受安置人有不當對待疑慮。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4年9月11日22時4分起予以緊急安置。茲因受安置人非72小時以上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傷勢照片、戶籍資料為證,且經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及受安置人之母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在案,並提出乙、丙之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受安置人返家再受傷之風險仍高,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穩定生活之權益,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非予以繼續安置不足有效保護受安置人,而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繼續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