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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非訟代理人 余念庭受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受安置人之母 丙(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受安置人之父 丁(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出生後出現呼吸喘等毒品戒斷症狀,受安置人之母坦承於懷孕期間曾使用毒品,受安置人之父亦知悉此事,考量受安置人之母未顧及受安置人甲生命安危,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身心安全,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予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復經本院多次以裁定准許延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甲現於寄養家庭受照顧情形佳,發展正常。受安置人之母於114年3月間產下受安置人甲同父異母之弟後,未再與受安置人甲會面,亦未主動聯繫關心受安置人甲近況,而受安置人之父會面態度被動消極,於114年7至9月間缺席會面3次,且自114年8月後無故缺席會面,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意識薄弱,無法作為適任照顧者。而受安置人之祖母向本院聲請改定受安置人甲之監護權,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裁定停止受安置人之父母之親權,改由受安置人之祖母為監護人,並已於同年7月7日確定。受安置人之祖母即法定代理人乙與受安置人甲會面狀況穩定,有意接返受安置人甲照顧,惟考量受安置人之父母過往親密關係具高度暴力風險,現兩人再度復合,生活狀態持續未穩定,受安置人甲貿然返家恐影響安全風險,仍需透過延長安置與法定代理人乙討論受安置人甲返家安全,聲請人擬於本次安置期間落實受安置人甲於寄養家庭之照顧經驗轉銜、確認法定代理人乙之具體照顧計畫、支持資源,加強受安置人甲返家之保護因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受安置人之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4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受安置人甲照片、全戶戶籍資料為證。而本院於114年9月19日、同年月23日通知受安置人甲之父母、法定代理人乙表示意見,然受安置人甲之父母、法定代理人乙迄今未具狀提出聲明或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目前受安置狀況良好,而受安置人甲之父母目前生活狀況均未持續穩定,法定代理人乙雖經本院裁定取得監護權,然尚待觀察確認其照顧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身心安全與健康發展尚屬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在無完善之照顧人員能力及環境評估之情形下,驟然返家,恐將使安置人甲陷於高度危險,基於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應予延長安置,以維受安置人甲之權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