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甲○○非訟代理人 乙○○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26日16時33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5日13時45分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甲(真實姓名詳附件)於同年月4日晚間因不明原因持續哭鬧,經受安置人之母乙(真實姓名詳附件)安撫後睡著,同年月5日6時因受安置人抽蓄、顫抖、眼睛上吊、雙手緊握而緊急送醫,經醫師檢查後有多處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而轉入兒科加護病房住院觀察。乙表示因欲開始工作,自同年月3日起以新臺幣15,000元代價將受安置人交由網路上認識之「Ella」托育,翌日請「Ella」拍受安置人照片給乙,乙發現受安置人額頭及手臂有瘀青,經詢問「Ella」,「Ella」回應不知道,同年月5日「Ella」通知乙受安置人持續哭鬧且有眼睛上吊情況,乙立即從桃園楊梅租屋處過去發現受安置人大腿亦有瘀青,但「Ella」皆回應不知情。因受安置人多處硬腦膜下出血,致傷時間不明,乙對受安置人受傷成因無法有合理及一致性說明,聲請人已於同年月8日啟動檢警早期介入偵辦,且乙因經濟狀況及工作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替代人力可協助,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人身安全疑慮,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4年9月23日16時33分起予以緊急安置。茲因受安置人非72小時以上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提供後續保護處遇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安置通知、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受安置人返家再受傷之風險仍高,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穩定生活之權益,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非予以繼續安置不足有效保護受安置人,而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繼續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