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34號聲 請 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非訟代理人 林意晨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先前多次向社會局陳述家庭困境及壓力,請求社工來短暫協助或緊急支援,然社會局未提供任何資源,直至受安置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受安置後,社工強制要求其參加親職課程,然過了48天,家防中心始終未讓其開始上課,既然本院已核發保護令保護受安置人,請求停止安置受安置人,以免年幼的受安置人離開親生母親太久造成心理陰影及創傷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同法第59條第3項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於114年9月9日14時5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12日止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0號、114年度護字第15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請求停止安置,經本院函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就聲請人於子女安置期間接受親職教育及諮商、親子會面情形、親屬資源、受安置人返家計畫等項提出說明,相對人提出民事陳報狀內容略以:「⒈相對人於114年10月7日函文裁處聲請人16小時強制性親職教

育,於同年月17日函文聲請人16小時通知性親職教育,兩項親職教育皆委由臺北市親職教育中心執行。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20日、11月3日及11月22日進行個別諮商會談,於同年11月8日參與自我照顧團體課程,於同年11月19日參與法律知能團體課程,合計已執行13小時之親職教育。聲請人雖能配合親職教育課程執行,但對安置仍有不滿,尚未能認知到其管教行為對受安置人所造成的身心傷害,並持續認為受安置人特質難管教故使用責打方式管教才具成效,評估聲請人親職態度未有改善,尚須由心理師協助提升其親職觀念及兒少身心發展認知。

⒉相對人於114年9月至11月依每月1次之頻率安排親子會面探視

,受安置人於11月13日轉換安置處所,為利受安置人適應環境而暫停會面1個月,相對人後續將於12月19日及24日安排會面探視。相對人於探視過程與聲請人分享及討論安置照顧者教養受安置人之技巧,並引導兩人親子互動,以利親子關係維繫,然聲請人與受安置人之互動上較為被動,偶有情緒勒索之言論,後續將於會面過程媒合職能治療師或心理諮商師進一步引導受安置人母女之互動,提升互動品質及正向經驗。

⒊相對人於114年11月5日召開團隊決策會議,決議聲請人需完

成親職教育時數及保護令裁定親職教育輔導、穩定工作狀況及維持住所環境整潔,並提出受安置人返家後之照顧資源安排,以利受安置人返家後可獲得良好穩定之照顧。

⒋聲請人無親屬或其他友人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評估無其他安置之替代資源及方案。

⒌受安置人知悉安置是為了保護其人身安全,也擔憂母親生氣時之責打行為,願意被安置,繼續住在寄養家庭中。

⒍相對人自113年11月26日服務受安置人及其母迄今,提供親職

教育及經濟補助,欲協助緩解聲請人照顧及經濟壓力,合計安排9次職能治療師及心理諮商師之親子互動會談,引導聲請人正向教養技巧,然聲請人執行狀況時好時壞,有遲到、改期、取消或抱怨安排師資之情形。後因受安置人仍有多次遭責打情形,相對人於1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暫時保護令之聲請,於114年7月22日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聲請人仍有責打受安置人致傷之情形。綜上,聲請人之親職態度並非短時間內可改善,且保護令對聲請人之約制效果有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身心特質較難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及安全,建議持續安置。」等語,並提出受安置人安置意願書、會議紀錄為佐。㈢本院綜合兩造、受安置人之書面意見,其等於本院114年12月

11日開庭時陳述,以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本件聲請人一再表達希望與子女早日團聚,使孩子能在母親身旁成長之意願等語,此固為一重要價值,惟考量過往聲請人對受安置人多次責打致傷,情況非輕,本院對聲請人核發暫時保護令後,聲請人仍有不當管教受安置人致傷之情形,足見保護令對聲請人之約制有限,確有必要以適當方法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而受安置人疑有注意力不足、衝動控制問題,現正由醫師進行心理衡鑑,聲請人照顧受安置人,本需更多耐心及因應受安置人特殊身心狀況為調整,在無其他親屬或朋友資源可協助之情況下,有待聲請人本身積極參加親職教育、心理諮商,以提升其親職能力,並修正其教養受安置人之態度及方法,同步確認其經濟資源穩定,始能給予受安置人妥適、穩定之照顧,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相關決策會議評估聲請人需完成親職教育時數及保護令裁定親職教育輔導、穩定工作狀況及維持住所環境整潔,並提出受安置人返家後之照顧資源安排等項,為受安置人返家之前提,並無不妥。是以,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仍有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安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停止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