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受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丙(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出生後出現呼吸喘等毒品戒斷症狀,法定代理人乙坦承其懷孕期間曾使用毒品,法定代理人丙亦知悉此事,考量法定代理人乙未顧及受安置人甲生命安危,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身心安全,於111年12月29日起予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復經本院多次以裁定准許延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甲現於寄養家庭受照顧情形佳,發展正常。聲請人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每月安排2次親子會面,考量法定代理人乙過往會面時較少與受安置人甲互動,聲請人安排法定代理人乙與受安置人甲單獨進行會面,然法定代理人乙難以穩定參與會面,未與受安置人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且對於親職教育課程之參與動力薄弱,經聲請人一再提醒方完成10小時親職教育時數。
又法定代理人乙過往未能配合毒品戒癮治療,雖自述其現無施用毒品情形,然觀察法定代理人乙時常有焦躁狀況。此外,法定代理人乙目前再度未婚懷孕,計於000年0月生產,並規劃獨自照顧受安置人甲及將出世之手足,然無足夠照顧資源及穩定工作收入,評估法定代理人乙無法給與受安置人甲妥善照顧,且法定代理人乙前因毒品案件遭本院拘提,須由友人協助方可支付保證金,並主動向社會局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補助,評估整體經濟狀況不佳。其他親屬資源部分,法定代理人丙現因案入監服刑中,過往曾多次對法定代理人乙施暴,於法定代理人乙懷孕期間仍有掐脖、壓制等行為,且於保護令之約束下仍難以抑制其施暴行為;受安置人甲之外祖母雖有照顧意願,然與法定代理人乙關係不睦,自述無法保證受安置人甲之安全;受安置人之舅舅則不願與法定代理人乙聯繫,亦無照顧意願;受安置人之祖母有照顧意願,並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然經親屬安置資格審查會議評估其照顧資源不足,尚需觀察受安置人之祖母照顧狀況。受安置人甲之祖母已向本院聲請改定受安置人甲之監護權,尚待法院裁定後確定監護權歸屬,現階段法定代理人乙、丙與其餘親屬間尚無法就受安置人甲返家照顧取得共識,而法定代理人丙將於114年5月出監,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乙、丙之照顧功能及親屬照顧之妥適性。考量受安置人甲年幼無法自我照顧及保護,而法定代理人乙之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且即將生產,親職能力仍待提升,法定代理人丙則仍在服刑,兩人未能就受安置人甲之照顧事宜取得共識,而受安置人甲之監護權改定案件尚待裁定,聲請人擬開會討論擬定長期輔導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甲身心安全與健康發展,評估受安置人甲仍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受安置人之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6號裁定影本、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全戶戶籍資料為證。法定代理人乙則以書狀表示,其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希望本院能公平判定何方家庭環境適合子女成長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目前受安置狀況良好,而法定代理人乙目前生活及經濟狀況均未穩定,親職能力實待提升,法定代理人丙仍在監服刑,受安置人甲之其他親屬之親屬照顧資源有限,考量受安置人甲尚屬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在無完善之照顧人員能力及環境評估之情形下,驟然返家,恐將使安置人甲陷於高度危險,基於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應予延長安置,以維受安置人甲之權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