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甲○○非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至10月間頻繁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甲於113年6月30日、7月28日、9月5日因行為不符合法定代理人乙之期待,遭法定代理人乙持鋁製拐杖、棍子等工具責打致傷,且同住家屬未能有效制止法定代理人乙之施暴行為,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75號暫時保護令,然聲請人於114年5月26日再次接護通報,受安置人甲因未符合法定代理人乙之家事要求,於同年月24日遭法定代理人乙以棍棒責打,致左右手臂、右手食指關節處均有明顯傷勢。考量法定代理人乙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仍對受安置人甲有身體暴力行為,致受安置人甲受有明顯傷勢,且恐懼返家與法定代理人乙相處,而法定代理人乙認為其管徑行為無問題,無法提出安全照顧計畫,且同住家屬對受安置人甲無有效保護作為,評估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利,評估有緊急保護安置需要,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4年6月3日15時31分起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75號暫時保護令影本、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組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戶籍資料、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現年13歲,因家事整理與行為規範不符合法定代理人之期待,多次遭法定代理人乙持工具責打成傷,且法定代理人乙自認其管教行為無問題,無意識其對受安置人甲之要求非屬合理,於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仍再次對受安置人甲施以身體暴力行為,足見法定代理人乙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而與受安置人甲同住之之外祖母對於受安置人甲無法提供有效之保護,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為確保受安置人甲身心安全及獲得妥善照顧,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甲,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期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